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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木县市监处罚〔2024〕23号
发布时间:2024-05-31 11:10:59 来源:木垒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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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木县市监处罚〔2024〕23号

当事人:木垒县绿苗食品有限公司(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小康东路

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小康东路

2024年3月19日,我局接到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张某举报称:2024年3月17日在超市购物,购买到一罐绿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美戈牌红腰豆罐头”,该罐头生产日期:2023年7月2日,营养成分表(能量154千焦,蛋白质 3.4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3克),食用后发现所购腰都营养成分表能量虚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相关公示计算能量=蛋白质x17+脂肪x37+碳水化合物x17,故正确能量:3.4x17+37x0+17x3=108.8千焦,故该罐头虚假标注能量。2024年3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处于停产状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库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美戈牌红腰豆罐头”(生产日期:2023年7月2日、净含量:370g、保质期:24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965232800075、制造商:木垒县绿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小康东路、营养成分表:项目、每100克(g)、营养素参考值%:能量154千焦(KJ)2%、蛋白质3.4克(g)6%、脂肪0克(g)0%、碳水化合物3.0克(g)1%、纳147毫克(mg)7%)。

2024年4月6日,当事人提交召回情况说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再次检查,成品库房摆放“美戈牌红腰豆罐头”共954罐(生产日期:2023年7月2日、净含量:370g、保质期:24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965232800075、制造商:木垒县绿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小康东路、营养成分表:项目、每100克(g)、营养素参考值%:能量154千焦(KJ)2%、蛋白质3.4克(g)6%、脂肪0克(g)0%、碳水化合物3.0克(g)1%、纳147毫克(mg)7%)。执法人员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上述954罐“美戈牌红腰豆罐头”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向当事人送达《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木县市监强制〔2024〕23号),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救济途径。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3月19日、2024年4月6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两份,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成品入库台账复印件一份,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一份,2023年7月2日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2024年4月6日召回情况说明一份,2023年3月23日召回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召回会议照片1张,2023年3月24日召回公告一份,2024年4月3日不合格品召回记录一份,当事人向消费者协商赔付1800元转账记录截图一张,拍摄检查照片四张。

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4月11日、2024年4月18日提交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两份(编号:XZJC240225-SFA1495;XZJC240225-SFA1498)。2024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交整改计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总经理陈建福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2024年5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木县市监延强〔2024〕23号)。2024年5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召回的954罐(生产日期:2023年7月2日、净含量:370g、保质期:24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965232800075、制造商:木垒县绿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小康东路、营养成分表:项目、每100克(g)、营养素参考值%:能量154千焦(KJ)2%、蛋白质3.4克(g)6%、脂肪0克(g)0%、碳水化合物3.0克(g)1%、纳147毫克(mg)7%)解除查封,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木县市监解强〔2024〕23号) ,由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2024年5月20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制作检查表一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7月2日,当事人生产“美戈牌红腰豆罐头”1213罐(生产日期:2023年7月2日、净含量:370g、保质期:24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965232800075、制造商:木垒县绿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小康东路、营养成分表:能量154千焦(KJ)/100g、蛋白质3.4克/100g、脂肪0克/100g、碳水化合物3.0克/100g、纳147毫克/100g),2024年3月1日,当事人向经销商销售1213罐,销售价1.8元/罐。2024年4月6日,当事人召回上述食品960罐,入库954罐,6罐送样至第三方检验公司对食品安全及标签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编号:XZJC240225-SFA1498)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XJC 0002S-2023《罐头食品》,GB7098-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罐头食品》,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70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检验报告(编号:XZJC240225-SFA1495)检验结论实测值为:能量241KJ/100g、蛋白质3.84g/100g、脂肪0.3g/100g、碳水化合物9.7g/100g、纳114mg/100g。经执法人员对上述预包装食品标签与检验结论进行对比,该批次“美戈牌红腰豆罐头”营养成分表实际标注内容与检测数据不符,当事人实际销售该批产品253罐,该案货值金额2183.4元,违法所得45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授权委托的事实及被授权人的身份

4.2024年3月19日现场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成品入库台账复印件一份,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一份,2023年7月2日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拍摄检查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1213罐“美戈牌红腰豆罐头”的事实;

5.2024年4月6日现场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召回情况说明一份,召回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召回会议照片1张,召回公告一份,不合格品召回记录一份,拍摄检查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及召回960罐“美戈牌红腰豆罐头”,入库954罐的事实;

6.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两份(编号:XZJC240225-SFA1495;XZJC240225-SFA1498),证明:当事人2023年7月2日生产销售1213罐“美戈牌红腰豆罐头”营养成分表实际标注内容与检测数据不符,所检项目符合Q/XJC 0002S-2023《罐头食品》,GB7098-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罐头食品》,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70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要求的事实;

7.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向消费者协商赔付1800元转账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挽回消费者损失的事实;

8.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整改计划一份、整改报告一份、检查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且已整改完毕的事实。

2024年5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木县市监罚告〔2024〕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5月22日提交陈述申辩书、情况说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如下:

1.当事人提出深刻认识到了错误的严重性,诚恳接受所受到的行政处罚。本局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进行整改、召回、挽回消费者损失,本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拟减轻处罚决定;

2.当事人提出公司是季节性生产企业,本身生产周期短,效益不好,加上前几年疫情影响,运营困难。本局予以认可,当事人为季节性生产企业,每年生产周期两个月,2020年至2022年疫情期间,当事人均处于停产,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

3.当事人提出公司法人XXX意外摔伤脑出血,致使身体右侧偏瘫,目前一直在做康复治疗,医疗费用负担大,恳请能体谅公司经营困难,降低罚款金额。本局予以认可,当事人提供和悦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显示,经社区包户干部走访了解,该辖区居民XXX右侧偏瘫;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显示,2023年1月5日-1月1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左侧颞枕部后天性颅骨缺损、言语障碍、右侧偏侧肢体无力。鉴定意见为2022年8月18日外伤至人XXX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枕部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上肢3级、下肢4级),伤残等级为六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情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因六级残疾生活确有困难,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进行整改、召回、挽回消费者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的情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虚假标注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考虑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55.4元;

2.罚款2183.4元;

罚没款合计:2638.8元。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