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索引号 MLX01/2025-000003 信息分类 -
发布机构 木垒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5-04-18
文号 木县政办规〔2025〕1号 是否有效
名称 关于印发《木垒县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MLX01/2025-000003
信息分类 -
发布机构 木垒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5-04-18
文号 木县政办规〔2025〕1号
是否有效
名称 关于印发《木垒县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木垒县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木县政办规〔202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木垒县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6日

木垒县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校车安全管理,规范校车运行,确保学生乘车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1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5〕15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校车服务方案》(新政办发〔2015〕15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木垒县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学生上下学的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交通便利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通过实施学生就近入学、发展公共交通、科学布局学校、加大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等措施,缓解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困难。对确实难以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和寄宿制学校不能满足需求的,人民政府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校车运营服务给予补助,纳入财政预算,校车财政补助由县财政负担。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教育局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及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

(二)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的申请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三)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四)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与学校签订校车服务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学校与校车服务机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学生家长签订乘坐校车的安全责任书。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

(二)依法做好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三)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转让、挪用以及伪造、变造校车标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违法行为;

(五)加强对校车行驶路线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

(六)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部门;

(七)建立健全校车服务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合理规划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设置校车停靠站点标线、交通安全警示牌,铺设路面减速等设施,改善校车途经的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督促校车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对有关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校车安全实施综合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车发生道路交通伤亡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市监、文旅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自治州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学校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学生及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三)加强对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负责在学生离校上车前清点人数,组织学生有序乘车,并与随车照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四)指派专人负责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员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必须及时予以制止; 

(五)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视频监控系统,实施校车运营实时全程视频监控;

(二)建立落实校车的安全管理机制和检查制度,建立校车和驾驶人档案,落实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人;

(三)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照管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四)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五)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校车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六)校车服务提供者负责学生上下车及上车后和下车前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学生的监护人及其委托的成年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站点接送乘坐校车的学生。

第十四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约定由其中一方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随车照管人员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校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途中如有学生身体不适或受伤,应立即启用医药箱中常备药品进行救治;如情况严重,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赶往附近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和校(园)方负责人;

(五)学生下车时,核实学生身份,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十五条学生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配合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教育学生遵守乘车秩序。若发现接送学生的校车不符合安全要求或存在违法行为,应拒绝使用并进行举报。

第三章校车车辆管理

第十六条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以及符合规定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校车应当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实现车厢内全部座位正面全景定时抓拍功能的摄像头。

第十七条校车标牌核发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行。已获得校车标牌的校车,如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发生变更的,由县(市)教育、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重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后,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校车标牌。

第十八条 校车每半年进行1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定期检测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确保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车况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发动机熄火前离开驾驶座位,不得在行车途中接打电话和查看手机信息,不得在接送学生时吸烟。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建立安全行车日志,记录每日工作内容,并经本人和随车照管人员签名。日志应当包括出车收车时间、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车辆状况、天气状况、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等内容。

第五章 校车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校车运行线路必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具备校车通行条件的线路,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出申请,县交通运输部门牵头组织公安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教育等部门进行勘验。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运行线路,县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道路安全状况。

第二十三条校车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上下学生,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不得随意停靠上下学生,不得偏离核定线路接送学生。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校车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第二十四条建立监管服务平台,推进校车联网联控,对校车安全实行智能化监管,其动态监控数据至少保存6个月。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将校车运行数据接入校车监管服务平台。

县监管部门根据校车监管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督促校车服务提供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督促校车服务提供者利用校车监管服务平台加强校车运营的日常监管。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校车监控岗位,安排专职监控员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控。监控人员要及时处理校车监管服务平台报警情况,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通知驾驶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台账。

第二十校车行驶线路上,遇重大交通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如交通严重拥堵,车辆无法通行时,校车驾驶人自行驾车或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离开或绕行事故路段,将学生送至目的地;无绕行线路的,校车驾驶人应将学生送至接送点,随车照管人员应将情况报告学校或家长。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并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优先改善校车通行道路的交通条件,按规定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识、警告标识,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确保校车通行路段安全畅通。

第二十七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八条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校车经费投入及增长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照国家、区、州有关规定,落实相关税费减免工作。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放行:

(一)无符合法定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一致的;

(三)驾驶人疲劳驾驶的;

(四)驾驶人饮酒或者严重身体不适的;

(五)驾驶人情绪异常,不适宜驾驶校车的;

(六)超过核载人数的;

(七)妨碍校车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七章 监督责任落实

第三十一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等部门应当加强校车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影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具有包车营运资质企业车辆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幼儿园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依法办理有关车辆使用许可手续,遵守有关校车安全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