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5〕2-02号
当事人名称:木垒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81347****
住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解放东路**号
我局于2025年3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检测的车牌号为新A879**(检测时间:2024年11月28日)、新B791**(检测时间:2024年11月29日)、新BA0Y**(检测时间:2024年12月24日)、新B398**(检测时间:2024年12月26日)的车辆均为独立工作的双排气管车辆,但你单位进行环检时仅对上述车辆的一个排气管进行取样检测。执法人员现场调阅上述车辆的检验(检测)报告单,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你单位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中“B.5.2.4双取样管:对独立工作的双排气管车辆采用Y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应保证辆分取样管内的样气同时到达总取样管”的规定检验车辆,存在涉嫌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木垒县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025年3月18日)和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5年3月19日),证明你单位检测的车牌号为新B398**(检测时间:2024年12月26日)、新A879**(检测时间:2024年11月28日)、新B791**(检测时间:2024年11月29日)、新BA0Y**(检测时间:2024年12月24日)的车辆均为独立工作的双排气管车辆,但你单位进行环检时仅对上述车辆的一个排气管进行取样检测。执法人员现场调阅上述车辆的检验(检测)报告单,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你单位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中“B.5.2.4双取样管:对独立工作的双排气管车辆采用Y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应保证辆分取样管内的样气同时到达总取样管”的规定检验车辆,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
2.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4年3月18日),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3.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张**受木垒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4.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木垒县分局执法人员现场调取的照片、影像资料1份(2024年3月18日),证明你单位对上述双排气管的机动车进行环检时,仅对车辆一个排气管进行取样检测的违法事实。
5.你单位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6.你单位提供的车牌号为新B398**、新A879**、新B791**、新BA0Y**的双排气管车辆检验(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你单位对以上4辆车辆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为合格。
7.你单位提供的木垒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你单位对上述车辆环检(尾气)检测费用为3**(元。
8.你单位提供的单位参保人员信息表复印件1份(2025年3月18日),结合《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 号),证明该单位为微型企业。
9.你单位提供的车牌号为新B398**、新A879**、新B79***、新BA0Y**的双排气管车辆重新检测的检验(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10.《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证明在用双排气管车辆取样标准。
11.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责任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基准:
个性裁量基准:
车辆、机械数量:2辆以上不足5辆;
修正裁量基准:
改正态度:立即改正;
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
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微型企业;
地区差异:四类地区;
裁量认定:情节一般。
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
2. 没收违法所得叁佰贰拾元整(3**元整)。
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零叁佰贰拾元整(1703**元整)。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
户 名: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
账 号:0000 0200 1011 0072 ******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