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XX
住所(住址):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
联系电话:XX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XX
2021年3月4日,我局接到纪委监委信访拟办单称:当事人在XX乡XX村驻村管寺管委会担任副主任期间,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当事人作为公职人员涉嫌参与“悦花越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传销,投资40多万元,成为该平台的三星级店主,并给反映人热某等村民宣传“悦花越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导致反映人热某投入3.5万元无法收回。2021年4月1日我局收到木垒县公安局《关于移交参加传销活动线索的函》称:“悦花越有”平台及其相关人员,已被认定为传销组织,2018年6月被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依法打击。木垒县悦花越有电子商务服务中心系推广运行“悦花越有”平台,其经营行为系传销活动,当事人参与该平台投资,并向他人宣传的行为,系参加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纪委监委与木垒县公安局提供的线索,我局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九份,提取了相关证据。
通过调查取证,现查明:当事人缴纳了11900元加入“悦花越有”平台成为三星级会员,使用尾号8938的手机号注册该平台独立账号,每月通过平台获得返利。经对“悦花越有”平台参与人员刘某询问调查,“悦花越有”平台都是以积分形式进行返利,新用户必须通过注册新账号成为当事人下线后,当事人才能获利。2018年5月,反映人热某投资时平台已经关闭,无法注册新账号,但平台可以正常交易,据“悦花越有”平台参与人员刘某回忆,当时平台有活动,返利比较高,热某转账3.5万元的时候特别着急,因平台关闭后无法注册新账号,热某等三人通过当事人的账号进行了投资,将投入的资金直接打入了刘某的银行账户,在调查中得知热某等三人并未缴纳加入平台的保证金,在“悦花越有”平台注册会员脉络图中业未查询到以上三人注册的账号,无证据证明热某等三人由当事人介绍成为下线,并从中获利。
当事人缴纳了11900元加入“悦花越有”平台成为三星级会员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执法人员提取了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
3.执法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九份、木垒县纪委监委提供的“情况简要说明”一页、上诉材料三页、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 木垒县公安局提供2019年至2020年涉及“悦花越有”平台材料四十页,证明:当事人参与传销的事实;
4.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悦花越有”平台注册会员脉络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会员脉络图中无热某等三人注册账号的事实;
5.执法人员提取了热合木别克・哈山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热合买提・胡马恩转账客户回单一份,证明:以上两人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19日向刘某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
本局依照行政处罚相关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木县市监处告[2021]08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为规范市场秩序,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管理局或者木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木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