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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木县市监处罚〔2024〕99号
发布时间:2025-02-20 10:06:27 来源:木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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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木垒县博斯坦乡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博斯坦乡XXX                       

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

联系电话: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博斯坦乡XXX

2024年11月6日,执法人员接昌吉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企业情况通知书(编号:州202421),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汽油(进货日期:2024-08-16、92#汽油)在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车用汽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抽样检验,甲醇含量(质量分数),氧含量(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依据《2024年昌吉回族自治州车用汽油、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并附有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No:SY-J04243395)。

2024年11月22日,本局现场检查时告知来意,当事人从左侧柜台下取出检验检测报告(No:SY-J04243395)一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92#汽油加油机5号枪加油机屏幕显示金额15.00、油量2.10、单价7.15;执法人员对油库区进行检查发现,油罐4罐,左侧第一个红盖油罐上标日注95#汽油、左侧第二个红盖油罐上标注92#汽油,检查卸油口发现95#卸油口写有“停”,92#卸油口正常使用。对液位仪检查发现,罐号1#、油品95#、油罐容量30000.0L;罐号2#、油品92#、油罐容量30000.0L。检查时液位仪可正常显示当前油罐状态,查询卸油记录和库存记录为空。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了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新疆澎湃动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购销协议、2024年8月16日92#汽油的付款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024年8月16日92#汽油运输车辆信息截图、2024年6月16日、8月16日、9月24日92#汽油的地磅单和检验报告、成品油进油台账各一份。调取该站2024年8月16日监控录像发现,2024-08-16 20:32:09运油车(新L22335)到达该站,至2024-08-16 21:43:57该站工作人员对油库区95#、92#油罐进行卸油。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2024年8月16日的卸油记录和库存记录。该站库房及营业厅检查未发现甲醇及包装物,发现抽油泵一台、油管三根,发现92#汽油备样一桶,检验封条完好,抽样单编号:20240227。经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一桶92#汽油备样(抽样单编号:20240227)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木县市监强制〔2024〕99号)及《财务清单》(木县市监物〔2024〕99号)。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的全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当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救济途径。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供货商新疆澎湃动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购销协议、2024年8月16日92#汽油的付款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024年6月16日、8月16日、9月24日92#汽油的地磅单和检验报告、成品油进油台账复印件各一份,2024年8月16日92#汽油运输车辆信息截图一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30张。

当日,执法人员对投资人XXX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投资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

2024年12月3日,木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木县市监协查〔2024〕99号)一份。2024年12月23日,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协查情况:2024年8月16日新疆澎湃动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确向木垒县博斯坦布乡加油站销售32.8吨92#车用汽油,并具有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运输该批次汽油的车辆车牌号为新L22335,运输方式是木垒县博斯坦布乡加油站自提。

2024年12月5日,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站长XXX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执法人员当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木县市监限提〔2024〕99号),限期当事人3日内提供1.进货日期2024年8月16号的92#汽油的销售情况的相关材料;2.提供2024年8月16日的卸油记录、库存记录。当日当事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未提供上述相关材料。

2025年1月3日木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木县市监协查〔2024〕99-1号)一份。2024年1月13日,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协查情况:2024年8月16日16:40哈密市安途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车辆(车号:新L223XX)在鄯善县新疆澎湃动力新能源公司拉运92号汽油32.8吨于当日21:51到达木垒县博斯坦乡加油站并卸车完毕。 2.该车辆此前大多拉运柴油,仅上述一次拉运汽油情况。 3.负责人表示业内油罐车基本不进行清洗。

2025年1月8日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站长xxx 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合格检验报告各一份。

2025年1月22日我局向木垒县公安局送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木县市监涉罪移〔2024〕99号)一份,2025年2月5日木垒县公安局向我局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木公(森)不立字〔2025〕01号,决定不予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2024年8月16日从新疆澎湃动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车用汽油(进货日期:2024-08-16、92#汽油)32.8吨,购进金额合计283720元(6.3元/升),通过哈密市安途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车辆(车号:新L22335)拉运至木垒县博斯坦乡加油站,2024年9月2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车用汽油(进货日期:2024-08-16、92#汽油)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7971L,抽样时销售价:7.5元/升,2024年11月6日,执法人员接昌吉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企业情况通知书(编号:州202421)及检验检测报告(No:SY-J04243395),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车用汽油经抽样检验,甲醇含量(质量分数),氧含量(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依据《2024年昌吉回族自治州车用汽油、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1月6日至案件调查终结之日,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车用汽油7969升(其中2升用于检验),剩余2升检验备样未销售。该案货值金额为59782.5元,违法所得956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授权委托的事实及被授权人身份;

4.昌吉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企业情况通知书(编号:州202421)及检验检测报告(No:SY-J04243395)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7971升车用汽油经抽样检验,甲醇含量(质量分数),氧含量(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依据《2024年昌吉回族自治州车用汽油、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5.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三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三十张,提取2024年8月16日92#汽油的付款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024年6月16日、8月16日、9月24日92#汽油的地磅单和检验报告、成品油进油台账复印件各一份,2024年8月16日92#汽油运输车辆信息截图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确认上述批次车用汽油数量、进货价、销售价格的事实;

6.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供货商新疆澎湃动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购销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进货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合格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分析不合格原因并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8.木垒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木垒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

2024年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木县市监罚告〔2024〕9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车用汽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于2025年2月6日提交申请一份,提出积极聘用附近村内工作人员,解决贫困员工家庭困难,疫情期间捐献物资给与执勤人员及当地村委会,负责人xxx身患多处并发症常年治疗,我局予以认可。

一、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证据,如实说明并提供了上述不合格车用汽油进货来源,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  

二、当事人分析不合格原因并积极进行整改,但产品已售出、未能全部召回。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 年版)》第五章第一节序号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2)没有其他从轻、从重情形的。”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车用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考虑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92#车用汽油2升;

2.处以货值金额(59782.5元)1.6倍的罚款95652元;

3.没收违法所得9562.8元;

罚没款合计:105214.8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支行(账户: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XXXX;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支行,地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120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木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木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