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木垒小付综合超市(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8MA786EYT17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明园路东侧丽景江南第7幢一层商铺、负一层商铺02、03号房
经营者:xxx
身份证号码:xxx
联系电话: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城镇和谐路332号院7号楼3单元201室
2025年3月18日,我局收到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黄豆芽的检验报告№:XZJC250014-GFD4884:当事人于2025年2月24日购进的黄豆芽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ZJC250014-GFD4884《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XZJC250014-GFD4884)。2025年3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同批黄豆芽,执法人员现场查阅进货台账和进货收据,进货登记台账记录本第15页第1行显示:黄豆芽、进货日期2025年2月24日,进货票据显示产品名称黄豆芽、销售数量4×2.5=10元,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木垒怀兵豆芽种植店、地址:木垒县照壁山乡照壁山村西河坝养殖小区11号、经营者:xxx。查阅了供货商承诺达标合格证、我承诺对生产销售的食品农产品:黄豆芽不适用禁用农药兽药、停用兽药和非法添加物、产品名称:黄豆芽、数量:4kg、产地:照壁山、生产者盖章(签名):xxx、联系方式:15999084138、开具日期:2025年2月24日。
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9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供货商木垒怀兵豆芽种植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25年3月19日木垒怀兵豆芽种植店xxx出具的供货收据复印件一份、黄豆芽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一份,重要商品(食品)进货登记台账复印件一份。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对木垒县小付综合超市经营者xxx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2025年3月19日当事人提交不合格原因排查整改报告一份,2025年3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制作检查表一份。
2025年4月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供货商xxx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提取被询问人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2月24日,当事人从木垒怀兵豆芽种植店购进4公斤黄豆芽,购进价格2.5元/公斤,销售价3.5元/公斤,2025年2月24日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5年2月24日购进的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检验项目6-苄基腺嘌呤(6-BA)、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 不得检出、实测值 0.0281、单项判定 不合格,检验依据 BJS 201703,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案件调查终结之日,当事人购进的4公斤黄豆芽已全部用于抽样检验无法召回,该批黄豆芽货值金额14元,违法所得14元。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XZJC250014-GFD4884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2月24日购进经营的黄豆芽检验项目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的事实;
4.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提取供货商木垒怀兵豆芽种植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木垒怀兵豆芽种植店经营者xxx出具的供货收据复印件一份、黄豆芽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重要商品(食品)进货登记台账复印件一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黄豆芽、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供证据的事实。
5.当事人于2025年3月19日提交了整改报告,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制作检查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及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时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事实。2025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木县市监罚告〔2025〕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进行整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考虑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支行(账户: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xxx;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支行,地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120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木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木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