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中学一号食堂(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2328457829871G
住所(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
联系电话:XXX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
2024年6月11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中学一号食堂食品留样记录未按实际留样量填写、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未取得健康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送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木县市监当罚〔2024〕21号)。2025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中学一号食堂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食堂4月6日晚餐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和登记。
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现场拍摄检查照片4张。2025年4月9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一份,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XXX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25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制作检查表一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6月11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中学一号食堂食品留样记录未按实际留样量填写、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未取得健康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送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木县市监当罚〔2024〕21号)。2025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中学一号食堂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食堂4月6日晚餐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和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授权委托的事实及受委托人身份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留样和登记行为。
4.现场检查照片4张、4月3日及4月7日留样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和涉案行为的存在;
5.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予以确认;
6.《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木县市监当罚〔2024〕21号)一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履行了法定职责;
7.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制作检查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整改完毕的事实。
2025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木县市监罚告〔2025〕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和登记。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进行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4〕5号)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4〕5号)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和登记的行为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考虑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