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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木县市监处罚〔2025〕19号
发布时间:2025-06-26 10:46:51 来源:木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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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木垒众笙酒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8MADYBPQC3J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和美美居1#2楼201号                          

负责人、经营者: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

联系电话: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和美美居1#2楼201号 

2025年4月16日,我局接到木垒县公安局线索移送函反映木垒众笙酒馆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我局当天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正常经营,经营场所未见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执法人员调取监控显示2025年04月16日 星期三 00:41:28,一位穿白色长袖卫衣的人正在吧台付款;2025年04月16日 星期三 00:42:01,一位穿白色长袖卫衣的人怀中抱有4瓶绿色瓶身红色标签酒瓶。

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笔录1份,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杨红风、殷兴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拍摄监控照片2张、现场检查照片2张。

2025年4月18日,在监护人的陪同下,对监控中穿白色卫衣的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份。2025年4月23日,对受委托人殷兴梅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份。2025年4月24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1份。2025年5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回头看检查,制作检查表1张。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4月16日,当事人未在店内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的情况下,向未成年人销售了红乌苏啤酒4瓶,购进价格4元/瓶,零售价9元/瓶,该案货值金额36元,违法所得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xx、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受委托人身份;

3.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2张、监控记录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和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的事实。

4.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5年6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木县市监罚告〔2025〕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情形。  

二、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积极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情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情形。

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综合判断,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所得较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积极整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和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考虑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责令当事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

3.罚款2000元;

罚没款合计202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支行(账户: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30080101040004763;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支行,地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120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木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木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