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天山奇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8MA7759JE3H
住所(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民生工业园区(新建东路1400号)
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
联系电话: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民生工业园区(新建东路1400号)
2025年6月11日,我局收到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NO:2025B-J-SP04049检验报告称:新疆天山奇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12月13日生产的香酥鹰嘴豆(原味)经抽样检验(序号2、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计量单位g/100g、标准指标≦0.50、实测值0.9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19300-2014(附录B).GB5009.227-2023(第一法)),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025B-J-SP04049检验报告,对当事人成品库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香酥鹰嘴豆(原味)(食品名称:香酥鹰嘴豆(原味),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3日,配料:鹰嘴豆、植物油、食用盐、鸡精,净含量:800g,保质期:9个月、被委托生产企业:新疆天山奇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商:木垒县鹰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法人员查阅该企业代加工合同书显示(合同编号为0240124,甲方:木垒县鹰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新疆天山奇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条:质量保 证1、乙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内外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部门对其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2、乙方提供的产品不能有发霉现象等质量问题。3、乙方提供的商品必须是按其产品对应的有效产品标准生产的,并保证符合标准要求和无添加。4、在合格的储运、生产、销售环境中,商品的内在质量必须达到所承诺的质量要求。第五条:质量责任1.乙方交付给甲方的代工产品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生重大事故。由乙方付全责。非产品质量问题及由于甲方在运输、保存不当造成的产品问题,由甲方自负责任。3.第九条:合同期间及终止
5.2.有效期2024年1月24日至2028年1月23日);查阅该生产企业生产包装记录显示(日期:12.13,产品名称:800g油炸,单位:件,包装数量:2件零8代(48代),包装人员:XXX);查阅交付记录显示(在2024年12月15日,受委托生产公司新疆天山奇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委托公司木垒县鹰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以下产品:序号:3,产品名称:香酥鹰嘴豆(油炸豆),规格型号:800g*20袋,数量(件数)2,交付时间:18.32,交付地点:产品库,委托公司联系人:XXX,联系电话:18997804314,受委托生产公司联系人:XXX,联系电话:13565639631);查阅出厂检验报告单显示(产品名称:香酥鹰嘴豆(油炸),规格型号:8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3日,抽样日期:2024年12月13日,抽样地点:成品库,抽样人:XXX,检验依据:GB/T22165,检验项目:感官,水分,大肠菌群,过氧化值,酸价,净含量。序号:8,检验项目:过氧化值,单位:(以脂肪计/(g/100g),技术要求:≤3,检验结果:1.5,判定:合格,检验依据:GB/T5009.37,样品状态:包装完整,未见异常,检验结论:该批产品经抽样,均按GB/T22165出厂检验判断合格.准予出厂,签发日期:2024年12月15日,检验人:XXX);查阅鹰哥销售出库单显示(购货单位:XXX,日期:2024-12-16,产品代码:4.4.03,产品名称:800克原味豆,单位:袋,数量:40.00,单价:18,金额720,发货仓库:成品库,合计40,发货:XXX,制单:XXX)。
2025年6月23日,当事人提交召回情况说明一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的召回情况再次检查,成品库房摆放16袋香酥鹰嘴豆(原味)(食品名称:香酥鹰嘴豆(原味),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3日,配料:鹰嘴豆、植物油、食用盐、鸡精,净含量:800g,保质期:9个月、被委托生产企业:新疆天山奇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商:木垒县鹰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上述16袋香酥鹰嘴豆(原味)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向当事人送达《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木县市监强制〔2025〕33号),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救济途径。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执法人员分别于2025年6月11日、2025年6月23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两份,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加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13日生产包装记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15日交付记录复印件一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鹰哥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一份,拍摄2025年6月11日现场照片两张;食品召回公告一份、产品召回通知单、召回情况说明一份、新疆天山奇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合格产品召回会议记录一份、召回产品记录处理一份,会议照片一张、拍摄2025年6月23日现场检查照片两张。
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3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交原因分析一份、整改报告一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制作检查表一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01月24日木垒县鹰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商与被委托商新疆天山奇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加工合同,委托生产鹰嘴豆系列产品。2024年12月13日,当事人生产香酥鹰嘴豆(原味)共48袋(食品名称:香酥鹰嘴豆(原味),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3日,配料:鹰嘴豆、植物油、食用盐、鸡精,净含量:800g,保质期:9个月、被委托生产企业:新疆天山奇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商:木垒县鹰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5日,当事人使用8袋进行出厂检验及留样后,剩余40袋交付木垒县鹰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6日木垒县鹰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40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13日的香酥鹰嘴豆(原味)销售至昌吉市木垒鹰嘴豆官方旗舰店处,销售价为18元/袋,后昌吉市木垒鹰嘴豆官方旗舰店供货26袋该批次产品至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喀什东路超市。2025年6月3日,经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抽样检验,上述批次香酥鹰嘴豆(原味):(序号2、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计量单位g/100g、标准指标≦0.50、实测值0.9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19300-2014(附录B).GB5009.227-2023(第一法)),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11日,当事人收到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NO:2025B-J-SP04049检验报告后,对2024年12月13日生产销售的香酥鹰嘴豆(原味)进行召回,截止案件调查终结之日,召回该批次香酥鹰嘴豆(原味)16袋,24袋销售完毕(其中9袋用于抽检),无法召回。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该案货值金额864元,违法所得4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法定代表人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3.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授权委托的事实及被授权人的身份的事实;
4.2024年1月24日代加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木垒县鹰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生产鹰嘴豆系列产品的事实。
5.2025年6月11日现场笔录一份、2024年12月13日生产包装记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15日交付记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15日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16日鹰哥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一份,拍摄2025年6月11日现场照片两张,2025年6月23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3日生产香酥鹰嘴豆(原味)48袋、销售40袋的事实;
6.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检验报告(NO:2025B-J-SP04049)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3日生产销售的香酥鹰嘴豆(原味)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7.2025年6月23日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召回公告一份、产品召回通知单、召回情况说明一份、新疆天山奇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合格产品召回会议记录一份、召回产品记录处理一份,会议照片一张、拍摄2025年6月23日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召回16袋及实际销售24袋香酥鹰嘴豆(原味)的事实;
8.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不合格原因分析一份、整改报告一份、检查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5年7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木县市监罚告(2025)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基于处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积极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考虑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香酥鹰嘴豆(原味)16袋;
2.没收违法所得432元;
3.罚款10000元;
罚没款合计:10432元。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木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木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