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木垒县新户乡董卫生油坊(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8MA77D49C33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新户镇三畦村二组17号
负责人、经营者:党瑞萍
联系电话:18997820377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新户镇三畦村二组17号
2025年6月30日,我局接到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编号NO:2025B-J-SP07291号检验报告,称木垒县新户乡董卫生油坊2025-05-29生产的菜籽油经抽样检验(序号1、检验项目酸价(KOH)、计量单位mg/g、标准指标≦3、实测值3.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9-2016(第一法)),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025B-J-SP07291检验报告,对当事人成品库进行检查,库房内自门口向内第二个无标签桶内装有菜籽油,现场与负责人确认加工日期为2025年5月29日,与抽检不合格的菜籽油为同一批次,经称重确认该桶菜籽油重为5.00公斤。执法人员查阅当事人食品小作坊生产统计台账显示:填表人:党瑞萍;填表日期:2025年5月29日;食品名称:菜籽油;规格:kg;数量:18.5;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5月29日。查阅当事人食品小作坊产品销售统计台账显示:食品名称:菜籽油;生产批次(生产日期):5月29日;规格:公斤;数量10.4;销售日期:6月10日;购货者名称:董欢;联系人:董欢;食品名称:菜籽油;生产批次(生产日期):5月29日;规格:公斤;数量3.1;销售日期:6月11日;购货者名称:第三方抽检;联系电话:2214667;联系地址:昌吉市监局。
经部门负责人审批,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上述1桶(5.00公斤)菜籽油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向当事人送达《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木县市监强制〔2025〕41号),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救济途径。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党瑞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小作坊生产统计台账复印件一份,食品小作坊产品销售复印件一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一张、扣押照片一张,产品称重照片一张。
2025年7月3日,当事人提交召食品召回公告通知一份、食品召回公告通知张贴照片一张、不合格产品原因分析整改报告一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制作检查表一份。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5月29日,当事人生产菜籽油共18.5公斤,2025年6月10日当事人向客户销售10.4公斤该批次菜籽油,2025年6月11日当事人向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销售3.1公斤该批次菜籽油用于抽样检验,销售价均为19元/公斤。2025年6月29日,经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抽样检验,上述批次菜籽油:(序号1、检验项目酸价(KOH)、计量单位mg/g、标准指标≦3、实测值3.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9-2016(第一法)),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1日,当事人收到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NO:NO:2025B-J-SP07291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对2025年5月29日生产销售的菜籽油进行召回,截止案件调查终结之日,当事人销售该批次菜籽油13.5公斤,召回0公斤。该案货值金额351.5元,违法所得25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3.2025年7月1日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小作坊生产统计台账复印件一份、食品小作坊产品销售复印件一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一张、扣押照片一张,产品称重照片一张,2025年7月3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5月29日生产菜籽油18.5公斤、销售13.5公斤的事实;
4.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检验报告(NO:2025B-J-SP07291)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5月29日生产的菜籽油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5.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产品召回通知一份、食品召回公告通知张贴照片一张、整改报告一份、检查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及时召回、整改的事实。
2025年7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木县市监罚告(2025)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经营酸价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基于处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积极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酸价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考虑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00公斤菜籽油;
2.没收违法所得256.5元;
3.罚款2000元;
罚没款合计:2256.5元。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