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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木县市监处罚〔2025〕68号
发布时间:2025-12-01 17:02:26 来源: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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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木垒县裕鑫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山城明珠2号小区

经营者: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

联系电话: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山城明珠2号小区一楼六单元102号房

2025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进门左转右手第二层货架摆放1、金锣鸡肉香肠1根(生产日期:2025年03月03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20g、生产厂商:通辽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工三路28号-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5050200467);2、金锣鸡肉香肠5根(生产日期:2025年04月03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20g、生产厂商:通辽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工三路28号-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5050200467);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上述食品进货来源,当事人现场提供2025年4月17日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万聚鑫便利商行的发货清单显示:木垒县金锣火腿肠、000272、购货单位:裕鑫超市、2025年4月17日、编号:1、产品及规格:小鸡、小牛(10送1)、单位:件、数量:20、单价:30、金额:600。编号:2、产品及规格:大鸡、大牛、单位:件、数量:2、单价:30、金额:60。因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上述6根“金锣鸡肉香肠”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向当事人送达《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木县市监强制〔2025〕68号),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救济途径。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万聚鑫便利商行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万聚鑫便利商行营业执照一份,拍摄现场检查检查照片两张、拍摄产品照片四张,投诉举报工单两份。

2025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2025年10月17日,当事人递交整改报告一份,情况说明材料一份及印证照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制作整改验收单一份。

2025年10月20日,为进一步了解当事人家庭状况及收入情况,执法人员向木垒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木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木县市监协查〔2025〕68号)。

2025年10月22日,木垒镇人民政府向我局回复了关于《木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4月17号,当事人在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万聚鑫便利商行购进金锣鸡肉香肠2盒(生产日期:2025年03月03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20g、生产厂商:通辽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工三路28号-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5050200467),(生产日期:2025年04月03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20g、生产厂商:通辽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工三路28号-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5050200467);进货价30元/箱,1.5元/根,销售价2.5元/根;2025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金锣鸡肉香肠1根(生产日期:2025年03月03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20g);金锣鸡肉香肠5根(生产日期:2025年04月03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20g)均已超过保质期,该案货值金额1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3.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授权委托的事实及被授权人的身份的事实;

4.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2张、拍摄产品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6根“金锣鸡肉香肠”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5.执法人员提取2025年4月17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万聚鑫便利商行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万聚鑫便利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金锣鸡肉香肠”的事实;

6.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整改印证照片两张、检查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且整改完毕的事实;

7.执法人员调取投诉举报工单两份,证明:当事人非初次违法的事实。

案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关于请求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一份,称其经营的超市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设立了“临期食品下架区”,主动停业整改。请求市场监管部门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或者减轻的行政处罚。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其积极配合整改予以认可。

一、当事人2025年3月6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5年7月12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5年10月14日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事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该事项适用条件:“1.初次违法;”不符合《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序号2事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该事项适用条件:“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子免罚。”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序号34事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该事项适用条件:“1.初次违法;”

二、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

三、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积极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进行整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考虑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鸡肉香肠6根;

2.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支行(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木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木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日